
历史开讲粤友优配
文 | 木木
编辑 | 观星
赋税形态的演变,经历了从封建特权税收到全国性税收的转变。最初的税收义务是建立在封建主与臣子之间的私权基础上,随着时间推移,逐渐转变为基于公共权力的全国性财政义务。这一过程标志着税收的公共性与全国性特征逐渐取代了临时性、军事性的特性。
通常认为,1207年的动产税是中世纪英国税收史上首次真正意义上的全国性税收,标志着中世纪英国税制的转型。这一变革表明,税收体系开始从封建化逐步向全国性税收发展,而赋税的形式也由封建特权税收逐步过渡为全体臣民共同承担的公共财政义务。
展开剩余86%然而,1224年之前的土地税——例如丹麦金与卡鲁卡奇等,虽然与动产税相似,也具备了覆盖整个王国的广泛性特征,甚至能够涵盖王国所有的土地与土地上的臣民。那么,是否应将这些土地税视为封建社会初期的“国税”呢?在许多财政史学者看来,丹麦金被视为西欧最早的“国税”,原因就在于它作为一种土地税,征收范围远远超出了典型的封建特权税收,涵盖了所有封臣及其附庸,形成了广泛的国家性征税结构。
顾銮斋提出“低度私有”概念,指出当时的私有制尚未达到较高的水平。中古时期的英国私有制发展受到古罗马私有制的影响,但受外来入侵的打击较大粤友优配,导致土地私有化进程被反复打断,未能像欧洲大陆那样深刻实现。因此,1066年威廉一世将封建制度引入英国时,由于土地私有化程度较低,王权能够相对集中,进而加强了国王对土地的控制。
“低度私有”的概念有助于理解为何英国的王权更为强大。相较于大陆,英王更能够掌控土地,限制封臣的权力。这一权力集中,使得王国能够从封建契约关系中突破,征收土地税作为国家税收。显然,土地税的征收超越了封君与封臣之间的封建关系,表现为国王对全王国土地的集中管理。
然而,在封建社会的初期,国王的公共职能与私人职能没有明确的区分,王权往往呈现“公私合一”的状态。此时的“国税”依然保留了较强的封建性质,封建税与国税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在一些学者看来,土地税不过是封建税收的扩展,尽管它覆盖了更广泛的土地和人口。
这些税收仍然具有临时性和军事性特征,常常是为了满足国王在紧急情况下的财政需要。此外,在封土制下,随着王领土地的不断流失,国王开始通过征收土地税,扩大对封臣的税收义务,试图弥补王领收入的不足。
因此,土地税在封建社会初期,仍显得更加“封建”而非“公共”,它并未完全脱离私人性质粤友优配,甚至在11、12世纪的农奴阶层并不被纳入税收范围,尽管税务义务通常由领主转嫁给他们。换句话说,土地税虽初步具备了国税的广泛性特征,但并不能被完全视作真正意义上的国税。
在12世纪,罗马法复兴、经院哲学及亚里士多德政治哲学的影响下,国王的自然体与政治体开始分离,私人王权与公共王权逐渐分立。随着“共同利益”、“共同需要”和“共同同意”这三项封建税收原则的逐步建立,国税的定义逐渐明晰。哈里斯提出,全国性税收应具备两个关键特征:一是为维护王国共同利益,国王要求全体臣民贡献财政需求;二是这一税收应得到全体臣民或其代表团体的同意。
1207年的动产税正好符合这两个标准。它涵盖了所有世俗人员与神职人员,并且从税基上来看,动产税以个人财富为基础,取代了土地和封建地产。这意味着,动产税不再与封建税混淆,而是真正建立在全体臣民公共财政义务之上的首个全国性税收。
然而,动产税的最初征收依然带有封建税的临时性和军事性特征。这些特征并非一蹴而就消失,而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动产税的征收逐步正常化,成为国王常规的财政收入来源。同时,封建税的性质也逐渐发生转变,不再仅仅满足军事或临时需求,而是开始以维持王国共同利益为前提,逐步削弱其封建性特征。
进入亨利三世时期,由于盾牌钱的征收被限制,国王转而提高了任意税的征收频率,导致任意税收入大幅增加,达到了70764英镑。这种频繁的征收方式标志着任意税已不再具备传统封建税的临时性,而变得具有常规性质。
到了爱德华一世时期,动产税被广泛推广到王领上的庄园和城市,任意税也因此失去了作为封建税的意义,开始与动产税融合。赋税形态的演变,从封建特权税收向全国性税收转变的过程中,国税和封建税之间逐渐融合,税收的临时性与军事性特征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全国性与公共性的特点。
到13世纪末粤友优配,随着全国性关税体系的建立,动产税和关税成为了国王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并且在中世纪英国的赋税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与此同时,随着封土制的瓦解,除了王领的收入外,其他封建税逐渐减少,并与国税一并征收。税收的临时性和军事性特征逐渐退去,赋税的公共性和全国性特点逐步突显。
除了税收性质的变化,赋税形态还出现了另一个重要的转变,即特别财政税收向协议性税收的过渡。特别财政税收主要是国王根据紧急需要临时决定征收的税款,通常具有临时性和紧急性特征。与一般的财政税收不同,特别财政税收要求国王必须尊重纳税人的权利与利益,并与其协商达成一致。
这种变化促使中世纪英国税收协商制度的逐步发展。在这种制度下,国王必须向纳税人说明征税的理由,并与纳税人就税率、税量等问题进行协商,从而推动了税收向协议性税收的过渡。这一制度不仅影响了税收征集过程,也逐步形成了中世纪英国的税收协商机制。
英国的税收协商制度大致分为两种形式:集体协商与个人协商。集体协商通常由国王召集大贵族、大主教、主教及地方代表,共同决定是否授予税收同意。这种集体协商在1215年《大宪章》的颁布后成为法律框架的一部分。
相比之下,个人协商制度更多地是一种继承自封建习惯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国王通常会先获得大会议的授权,然后与贵族或纳税人代表进行一对一的协商,决定是否征收税款。这种形式反映了纳税人代表对税收的直接影响,促使税收决策更具个性化与灵活性。
通常认为,13世纪末,随着议会制度的逐步确立,个人协商和集体协商逐渐转化为议会授予的协商制。每当国王提出增加特别财政收入的请求时,都会召集议会进行商讨,而一旦遇到紧急情况无法召集议会,国王则会通过发布诏令,向某个地区或社团征求征税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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